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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目的解释:健全民主法制 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基于目的论的解释与历史解释之间并无一定的先后、优劣之分,其同样能够弥补文义解释之不足。

四、大流动、信息化时代的内、外命题 无论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对内的国家整合,还是对外的外交政策与世界秩序理解,都表明一国的政治秩序塑造是建立在明确的空间界限基础之上。17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五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 533-5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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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在国际社会中,从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角度讲,各国不论大小都是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在处理国家间关系时,应该彼此尊重平等相待,而非无视他国平等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以强凌弱。现行宪法文本中的这一书写特点,是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在宪法文本中的典型体现,也表明一国的国家建设、制宪安排,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政治哲学理论推演,或者说是可以完全进行内部循环的法律自创生系统,而是深深地镶嵌在包括疆域面积、地缘政治、经济发展、文化传统,乃至族裔分布、人口特点等特定的时空约束之中。在这之中,很能凸显现代宪法的国家建设意蕴的,即是宪法文本中对于国家结构形式的规定,而国家结构形式这一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传统概念,也更能凸显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内部整合、巩固、维护统一的努力。正如罗斯福的用词,拉丁美洲人,亚洲人,斯拉夫人和非洲人都处于‘种族发展的幼年阶段,威尔逊几乎使用了同一的语言,说他们正‘处于其政治成长的童年阶段。但在城市化飞速发展的今天,回归省管县也并不现实。

而互利,则是平等国家间合作的动力所在。38《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也明确指出,我们还要实现台湾回归祖国,完成祖国统一的大业。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早期的检察院被定位为(刑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还有一点道理的话,那么随着《民事诉讼法》(1982年颁布,1991年修订)与《行政诉讼法》(1989年颁布,2014年修订)相继授予检察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行使监督的权力,我们若仍旧以打击刑事犯罪来概括检察院的角色与功能,就不再妥当了。

转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经济检察厅更名为贪污贿赂检察厅,标志着检察机关由以打击经济犯罪为主要任务,向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为工作重点的转移。八二修宪的工作体现了宪法的本义,即构成(constitute)之法。[18]关于一般监督是否包含对公民的监督,王桂五先生的说法值得注意。次年2月16日,草案文本由最高检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其中明确(也是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5]同前注[12],王桂五文,第190-191页。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其强力手段主要体现为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相关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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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院与依法行政?——行政检察的兴起及其法理基础 检察院应否在监督行政权方面扮演一定角色?从当前的改革方向与制度实践来看,看起来答案是肯定的。[1]在最新的结构性宪制变迁中,宪法修正案并未触及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表述,而《检察院组织法》在时隔39年之后的首次修订,也同样不改变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第2条)。但值得澄清的问题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用语,是否隐含了被具体列举的法定职权以外的、体现了监督的某些权力,从而为检察院在当下的实践、以及未来——包括借助立法、修法的方式——的发展,提供了宪法层面的规范支持? (二)一般监督之惑:苏联体制与中国经验 法律监督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就已经出现于法律语汇之中。人大监督的发展显然扩展了我国的公权力监督体系。

第三,如果把刑事司法过程视作法律监督,并认为检察院通过行使其刑事司法职权实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78]则因为其与公安机关之间在侦查权限上的消长关系是如此的明显,反而证明检察院并不能在现行宪制下垄断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概念。(三)目的解释:健全民主法制 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基于目的论的解释与历史解释之间并无一定的先后、优劣之分,其同样能够弥补文义解释之不足。[79]刘艺:《中国特色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嬗变与重构》,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2期,第28页。[6]田夫早前指出,法律监督权是一个伪概念,[7]之后,他进一步将检察院定性为主要是一个刑事司法机关。

[39]从彭真1982年关于修宪草案的报告来看,检察院的建制、地位或职权,完全不是重点,当时所着重的国家体制的重要改革和新的发展基本与检察制度无关。当年年底由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与刑诉法同日实施)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列明了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其中偷税、抗税案假冒商标案盗伐、滥伐森林案等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的列举范围,只能理解为属于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这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进行持续分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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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把握了拨乱反正的主动权。但相反意见却恰恰认为,检察的含义较宽,包括了监督的意思在内,因检察既包括发现违法,也包括纠正违法——可见,有人把监督理解为对已知违法情形的纠正或处分这一终局步骤,有人把监督理解为对于法律正确实施之状态的宏观描述或目标追求。

[7]田夫:《论八二宪法对检察院的双重界定及其意义》,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6期,第152页。对于行政权的监督,方式方法是多样的,如20世纪50年代的行政监察制度。1954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为总则,共7条,概括地确认了检察院的设置、内部组成、职权类型、工作方式和问责方式等内容。[92]同前注[11],王桂五书,第190页。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概念的法定化,虽反映了新中国成立之初检察院一般监督体制的残余影响,但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其规范意义并不确定。[19]同前注[16],《彭真传》(第二卷),第875页。

换句话说,宪法条文是重要、但不完备的。四、八二宪制下的检察院:性质与职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一)制约还是分工?——公、检关系中的检察院 在一般监督理论流行的20世纪50年代,检察院对于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包括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简而言之,一般监督就是监督对法律之遵守: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巩固。[8]田夫:《检察院性质新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第81页。

实际上,仅就法律条文而论,1979年的检察机关职权已有大幅度改变。[84]但有学者认为,行政检察监督应该作为与诉讼监督并行和彼此独立的概念,共同构成我国检察机关的(狭义的)法律监督。

同上注,闵钐编书,第417页。在苏联,一般监督既是指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也是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方法……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它的监督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体公民,[11]具体讲,是对违反法律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违法决定、命令和措施,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12]实行监督。[35]上文重点交代了1979年法律监督机关第一次完成法律化的相关背景,相信可以解答一些困惑。有人干脆认为,法律上的规定是因为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抄袭了外国的东西,不适合中国的情况,一般监督是检察院做不了的,应当修法予以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检察机关在制度渊源上受到前苏联检察体制的重要影响。[37]田夫认为,仅仅因为1978年宪法在1979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前已出现,所以暂时遮蔽了在宪法上讨论检察院存废的问题。

[23]同上注,第293-294页。这样看来,行政检察——即检察院对于行政权的监督——必须以不损及行政过程的完整性为前提,这就为具体的监督手段及其法定效果确定了一条总体界限。

[77]在这些工作中,法律监督的重心明显落在了监督一词上——通过直接参与刑事追诉而实现的对于公职人员的监督。在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最早的——检察院组织法当中,并没有关于检察院属于何种机关,或具有何种性质、地位的一般化的条文表述。

1978年年底,修法工作启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受命拟备修改草案。[84]胡卫列:《行政检察的发展与探索》,载郑新俭、董桂文主编:《民事行政检察实务讲堂》,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266页。检察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宪法》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在我国狭义法律之外,还有众多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承载组织规范的形式。

[41]同前注[1],姚岳绒文,第198页。[3]然而到了1979年,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高度概括、凝练的术语被置于新法总则第1条之中(具体职权则在其他条文中予以规定),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去思考检察院这一重要国家机关的属性、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这对于如何理解其内部架构、具体职权、工作方式等问题,有重大影响。

[4]同前注[2],孙谦主编书,第338页。[31]第三,明确承认检察院的性质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体现了拨乱反正的宣示意义,主要是对1957年开始的对公权力之法律监督制度的全盘政治打压的否定——这主要是面向过去的翻案,而少有面向未来的规定性。

第二,行政检察如何与当前的制度发展相协调。[9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54)第18条第1款、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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